近年来,部分车主为了方便办理保险并节省费用,在车辆投保交强险后,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是选择签订安全统筹协议。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统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2024年3月10日,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的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罗某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了修理费用,罗某将其向杨某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杨某索赔时,杨某称其与一家安全统筹公司签订了《安全统筹协议》,但杨某与该安全统筹公司就赔偿事宜互相推诿,不积极解决,故保险公司将杨某、某安全统筹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2024年3月10日,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后罗某车辆维修花费共计25327元,经查明杨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与某安全统筹公司签订有《安全统筹协议》,但某安全统筹公司一直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且不接受法院调解,后某保险公司撤回了对某安全统筹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调解,杨某同意分期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12663.5元。
法官说法
机动车安全统筹是指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签订统筹合同、收取统筹费,当被统筹人因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权益时,由第三人或被统筹人向统筹公司索赔时,由统筹公司赔偿的行业互助制度,是一种类车险业务。相较于传统车险业务,安全统筹收费便宜、手续简单,但同时具有注册资本较低、赔付能力有限,缺乏监管的特点。
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保险合同和安全统筹合同的处理也有区别。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会在审理案件时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一并审理,伤者可以在同一案件中直接向承保公司索赔,承保公司也应当直接向伤者赔偿,不仅减轻伤者诉累,也极大了保障伤者能够及时获赔。而安全统筹本质上是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的“合同”,是内部约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正确认识安全统筹合同和保险合同,两者的法律性质、监管力度、权利实现存在差异,且安全统筹公司的赔偿能力、后续服务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建议车辆所有人不要被“小便宜”迷惑,尽量选择有正规保险行业资质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避免增加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