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3日,房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艾某、毛某、侯某、王某贩卖毒品罪、诈骗罪、洗钱罪一案,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追缴犯罪所得1572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毛某等其余3人分别因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判处四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
这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以来,房县人民法院办理的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多次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川市等地,向多人出毒品,共计72.7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57200元。2022年3月至9月,被告人艾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三次将毒品犯罪所得转移至其妻子的微信账户,合计10400元。
被告人艾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通过微信向其妻子转账的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房县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
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各种手段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使之表面上的来源和性质合法化。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案件中的“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追究打击范围,解决了清洗本人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无法单独定罪的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